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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难来临,法律不允许教师自顾逃命
来源:中国教师报 作者:雷思明 添加时间:2008-6-11 10:24:00
     编者按:一篇有关汶川地震之《那一刻地动山摇》的文章,一种地震来临时只顾自己逃跑、甚至没有提醒学生一起逃生的行为,一番“在这种生死抉择的瞬间,只有为了我的女儿我才可能考虑牺牲自我,其他的人,哪怕是我的母亲,在这种情况下我也不会管”的表白,让北大毕业后在四川一所中学任教的范美忠成了舆论的焦点;甚至可以说,形成了一个范美忠事件。那么,除了网络上多多少少还有一些为范美忠所做之似是而非的辩护,出现在传统媒体上的,则几乎清一色的是批评和谴责。传统媒体对范的批评和谴责又几乎集中于道德批判这一点。然而,仅仅有道德批判是不够的,似乎道德批判也没有触及到事情的本质。

    对于范美忠事件,不少网友指责文章作者自私、不负责任、不适合当老师;也有相当一部分网友认为他的行为不能说是错的,毕竟逃生是人的本能,不应当用道德“杀人”或进行道德“绑架”,而他的错在于事后不应当把这件事说出来并且洋洋自得。
    问题是,在灾难面前,作为一名教师,是否有权力选择不顾学生安危而自己逃亡?危难时刻保护学生,是教师的法定义务,还是仅仅关乎道德?
    且让我们来简单梳理一下我们国家关于学校、教师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相关法律从事先预防和灾难发生后的救助两个方面来规范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护问题。从事先预防来看,《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第四十二条规定:“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在灾难发生后的救助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从上述法律、部门规章的条文内容来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灾难降临之际,保护学生是学校的法定职责。教师对学生的义务,不仅仅是传授文化知识,还有人身安全的保护。这样的义务在平时也许并不起眼,但在灾难发生的那一刻,其履行与否却直接关乎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安危。法律告诉我们,在灾难面前,教师除了保护、救助学生之外,没有别的选择。逃避,弃之不顾,是对义务的违反,是对法律的背叛。等待的,将不仅仅是道义的谴责,还有法律的责难。
    也许有人会说,我国民法确立了紧急避险制度,危难时刻,教师也应当与普通人一样享有紧急避险的权利,不能苛求人人都做英雄。但是别忘了,我国民法也确定,紧急避险不适用于在法律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比如消防队员,在火灾面前,不能因为危险而拒绝救火;人民警察,面对歹徒行凶,不能因为危险而退避三舍;军人,不能因为战场危险而临阵脱逃。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之责,当然也决定了在危险之际他无权选择自顾逃命而置学生于不顾。
(作者单位系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中国教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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